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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贺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贺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两个月,月利率3%,并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清偿利息16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68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主要证明被告贺某某、王某某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月利息3%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当时口头约定了3%利息,期间偿还了1600元利息。

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贺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

经庭审质证: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被告贺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且该借据有被告贺某某、王某某的签字,内容真实,有效,且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13日被告贺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两个月,约定月利率3%,并出具借据一支。借款期间被告偿还了利息16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800元(利息从2014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0月13日)。审理过程中,被告贺某某对所欠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3%及借款利息6800元均认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王某某欠其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贺某某、王某某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对原告诉请借款的利息,因该约定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对该约定的利息予以保护。被告借原告之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欠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贺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及利息6800元(利息从2014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0月13日,兑付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贺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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