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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诉蔡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蔡某某、郑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被告蔡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蔡某某、郑某某因需要用钱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100元,由被告蔡某某、郑某某出具借据一支,并由被告陈某某担保。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故原告涉诉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被告蔡某某、郑某某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100元,并由被告陈某某担保的基本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蔡某某、郑某某均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

被告蔡某某、郑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蔡某某,郑某某均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其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默认,且被告蔡某某,郑某某均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23日,被告蔡某某,郑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息2100元,由被告蔡某某,郑某某出具借据一支并由被告陈某某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本息未还,故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邱某某诉被告蔡某某,郑某某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蔡某某,郑某某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某,郑某某借款后久拖不还,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被告陈某某自愿为被告张**担保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蔡某某,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原告邱某某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兑现完毕止)。

二、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蔡某某,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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