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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诉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8月14日给被告借款12000元,月利率为25‰,期限为两个月,并立有借据一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及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及证明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因其为国家相关部门依法颁发,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借据一支,因其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予以认定,可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14日被告张某某借原告谢某某人民币12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期限为两个月,并立有借据一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月利率按25‰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本案款兑现完毕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借原告谢某某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谢某某追要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的规定,故应适当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谢某某款12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该款兑现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2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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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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