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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9月17日至2015年4月2日,被告郭某某的丈夫刘某某因粉条加工需款六次向原告借款2795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因被告同其丈夫经营粉条加工业需要钱一再推托未还,前后共付利息59200元。刘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因病去世。被告是刘某某的妻子,又是共同经营粉条加工业的家庭作坊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795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六支。证明:1、2013年6月1日,刘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付利7个月7000元。2、2012年9月17日,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月息2200元,2012年10月6号付利息10000元,付利16个月35200元。3、2014年7月5日,刘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5年5月19日付利息4000元。4、2014年2月19日,刘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2分,8月30日付利息10000元。5、2015年3月31日,刘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元。6、2015年4月2日,刘某某向原告借款4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丈夫刘某某已去世,被告不知道刘某某向原告借钱的事。

被告郭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某某常用名为王三。2012年9月17日,被告的丈夫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刘某某向原告付利息共计45200元。2013年6月1日,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刘某某向原告付利息7000元。2014年2月19日,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刘某某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付利息10000元。2014年7月5日,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刘某某于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付利息4000元。2015年3月31日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5年4月2日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刘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去世,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诉被告丈夫刘某某生前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清偿。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规定,原告所诉借款系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丈夫生前所借,被告也不能证明该债务为其丈夫个人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依此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偿还之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双方有约定的,应予以支持;无约定的,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2年9月17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给付时减去已付利息45200元)。

二、由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3年6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给付时减去已付利息7000元)。

三、由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4年2月19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给付时减去已付利息10000元)。

四、由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4年7月5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给付时减去已付利息4000元)。

五、由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950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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