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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郭某某、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郭某某丈夫刘某某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2014年5月2日借款20万元、2015年5月2日借款10万元),月利率均为2%,由被告李某某做担保人,并立有借据两支。2015年6月刘某某因病去世。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还钱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借据2支。证明2014年5月2日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5,以刘某某的房产手续作抵押,由李某某做担保。2015年5月2日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李某某做担保。

二、楼房买卖协议。证明刘某某向原告借款时将位于定边县东园子菜市场路(北戏楼西侧)的楼房抵押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的丈夫刘某某已去世,被告不知道刘某某向原告借钱的事。

被告郭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李*某辩称,刘某某位于定边县九月会滩的房子是买被告李*某的,当时买房的价格是438000元,刘某某只给了被告李*某138000元,下剩300000元承诺尽快给付。后来刘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0元,由被告李*某作保人,而且是以九月会滩的房子作的抵押,刘某某把借的300000元给被告李*某付了剩余的房款。

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某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理由为买房的房款2013年都交清了。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所举两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被告郭某某、李**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被告郭某某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应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2日,被告郭某某的丈夫刘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李某某做担保。刘某某同时以其本人的房产手续作为借款抵押,并将买房合同交由原告保管,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5月2日,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由被告李某某做担保。刘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去世。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提出的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郭某某在定边县东园子菜市场路的三上三下楼房一栋(建筑面积204平方米,占地面积263平方米,四址为东靠大路、南靠李某某、北靠李某某、西靠王某甲)予以查封。

另查明,刘某某生前给原告清偿利息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诉被告丈夫刘某某生前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清偿。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规定,原告所诉借款系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丈夫生前所借,被告也不能证明该债务为其丈夫个人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依此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偿还之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双方有约定的,应予以支持,无约定的,不予支持。原告将所诉利息变更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是担保人,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4年5月2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给付时减去已付利息30000元)。

二、由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三、由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被告郭某某、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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