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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诉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与被告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诉称,2012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立有借条一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拖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兑现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白*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8月21日被告牛某某向原告白*借款人民币9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牛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白*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借据一支,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牛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对该借据证明借款9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21日,被告牛某某向原告白*借款人民币9000元,约定三日内还清,未约定借款月利率。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偿还,原告白*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白*所持借据明确了被告牛某某的偿还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2012年8月21日起以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双方对利率未进行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8月24日起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兑现完毕时止。被告牛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白*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元,并从2012年8月24日起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兑现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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