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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党翠琴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郭某某的丈夫刘**因做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刘**死亡,原告要求被告负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00000元及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兑现完毕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2014年2月10日刘**(已故)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500元,利息清算至2015年2月12日。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某辩称,其认识原告,但对其丈夫刘**向原告借款及清算利息的事情其并不知情。

被告郭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汇款收据一支,证明2015年4月1日刘**给原告张某某汇款136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所举借据提出异议,称其经常不见刘**写字,无法辨认借据上刘**的署名是否是其本人亲自签署,但不要求对借据上的署名进行笔迹鉴定。原告张某某对被告郭某某所举的汇款收据上的汇款时间、金额均无异议,但辩称此款是其替刘**还其他款项垫付的利息,与本案的借款无关。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借据一支,被告提出异议,但其不要求对刘**的签名的笔迹鉴定,故该借据系原始票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的汇款收据,原告对汇款时间、金额均无异议,辩称此款是其替刘**还其他款项垫付的利息,与本案的借款无关,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故对证明2015年4月1日原告收到刘**汇款136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10日,被告郭某某的丈夫刘**(已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利息清算至2015年2月12日。刘**死亡后,原告要求被告负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00000元及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兑现完毕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对月利率按2%进行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郭某某的丈夫刘**生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刘**出具的借据一支在案佐证,虽被告辩称其对借款事宜并不知情且不能准确辨认刘**的签名,但其不要求笔迹鉴定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系刘**个人债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刘**于2015年4月1日给原告汇款13600元,原告对汇款时间、金额均无异议,辩称此款是其替刘**还其他款项垫付的利息,与本案的借款无关,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故该款项应属于刘**给原告偿还的欠款,对2015年4月1日偿还的13600元扣除应付利息,剩余款项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则利息结算日期为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每个月以30日计算)即1个月17日,截止2015年4月1日的利息应当为(100000×2%×1)+(100000×2%÷30)×17u003d3133.39元。则剩余本金为100000-(13600-3133.39)u003d89533.3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月利率为2%,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89533.39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5年4月2日起至兑现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25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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