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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甲诉何*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甲与被告何*乙、何*丙、何*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何*乙委托代理人、被告何*丙、被告何*丁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甲诉称,2011年7月22日三被告父亲何*某某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月利率为15‰,并立有借据一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2013年农历9月4日,三被告父亲何*某某不幸因车祸身亡,死亡赔偿金550000元由三被告继承。后原告向三被告及其亲属主张权利,三被告答应石油占地赔偿款下来偿还,但至今三被告一直推托不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三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借据一支,证明三被告父亲何*某某借原告款25000元,利率为15‰;3.证人何*某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三被告父亲何*某某与被告妻子徐某某于2011年7月22日14时左右到证人在何团庄村开的医疗门诊所让证人给三被告父亲何*某某书写借条并经何*某某签字认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何*乙辩称,这个账被告不知道,被告父亲在世的时候原告没有索要。被告父亲发生车祸后得到死亡赔偿金550000元,葬礼用去了50000元,下剩500000在被告母亲名下。被告父母于1997年已离婚,550000元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结婚时都用完了。当时被告父亲何*某某去世后,原告何*甲妻子徐某某来向三被告要过钱,当时被告母亲说被告母亲没有欠原告的钱,被告说被告现在没有钱,等被告手头有钱了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每人给原告5000元,和被告母亲没有关系。原告当时也找过何团庄村村支书,村支书说让被告母亲出又觉得不妥,让原告不要但是原告把钱借出去了。被告父亲何*某某去世后财产只有几间房子现在还放着,况且房子还是被告母亲盖的。

被告何*丙辩称,被告父亲死亡赔偿金被告兄弟两人都没有领,一共赔了550000元,不在被告的名下,在被告母亲段**的名下。被告父亲何*某某去世时被告何*丁已结婚,原告不应该将何*丁列为被告,更何况被告父亲何*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何*丁没有继承。

被告何**辩称,同意被告何**的意见。

被告何**、何**、何**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何**、何**、何**对原告何*甲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认可;对原告何*甲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不认可;对原告何*甲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因第二次开庭时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故与三被告未进行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因其为国家相关部门依法颁发,故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借据一支,因该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证人证言因其真实、客观地反映了当时立借据的经过,故予以认定,可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份三被告父亲何*某某向原告妻子徐某某借款25000元,口头约定几天后就偿还。后原告妻子徐某某向三被告父亲何*某某索要未果,原告妻子徐某某要求三被告父亲何*某某立借据,三被告父亲何*某某称自己不会写字,便与原告妻子徐某某到证人何*某某某在何团庄村开的医疗门诊所让其代笔立有借据一支,何*某某当场签字确认。2013年农历9月4日,三被告父亲何*某某因车祸身亡,得到赔偿金550000元,该款后被第一、第二被告用于结婚开支,第三被告未继承。原告何*甲及其妻子徐某某多次向三被告索要,但尚未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偿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父亲何*某某借原告何*甲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父亲何*某某虽已死亡,但被告何*乙、何*丙为其父合法继承人,且被告何*乙、何*丙得到其父亲死亡赔偿金550000元,因此被告何*乙、何*丙有偿还其父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何*乙、何*丙偿还该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何*丁在其父何*某某去世之前已成婚,且未继承其父财产,因此被告何*丁不偿还其父生前的债务,故原告对被告何*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何**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何*甲款25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从2011年7月22日起至本案款兑现完毕止);

二、被告何**、何某丙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何**不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按本判决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何**、何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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