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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党翠琴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的丈夫刘**因家中开办粉条厂所需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1200元,由刘**出具了借据。现刘**突然去世,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刘**的配偶被告郭某某承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2014年2月20日刘**(已故)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月息1200元。利息清算至2015年2月20日。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某辩称,其丈夫刘**已去世,具体借款、清算利息及该款项是否用于家庭生产等事宜其并不知情。

被告郭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收条一支,证明2015年5月21日原告李某某收到刘**还款1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所举借据提出异议,称其经常不见刘**写字,无法辨认借据上刘**的署名是否是其本人亲自签署,但不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原告李某某对被告郭某某所举的收条一支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借据一支,被告提出异议,但其不要求对刘**的签名的笔迹进行鉴定,故该借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收条一支,原告无异议,故对该收条证明刘**还款1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20日被告丈夫刘**(已故)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月息1200元即月利率为2%。利息清算至2015年2月20日。2015年5月21日刘**向原告还款10000元。刘**去世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某某偿还本金50000元,利率按2%计息,从2015年5月22日起进行主张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郭某某的丈夫刘**生前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有刘**出具的借据一支在案佐证,虽被告辩称其对借款等事宜并不知情且不能准确辨认刘**的签名,但其不要求笔迹鉴定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系刘**个人债务。因刘**于2015年5月21日已还款1000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的月利率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兑现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兑现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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