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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诉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5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后被告打借条一支,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因原告需钱向被告索款,被告一再推拖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张某某清偿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本案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马*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条一支,证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张某某借原告马*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共借原告142000元,以前是借过10万元,当时只拿到了93000元,7000元就抵了利息,故再没有约定利息。42000元是后面拿的,当时也没有约定利息,后面借款没有打条子。原告称10万元的条据丢了,被告就给原告一共打了142000元的条据,被告没想到现在原告将这两张条据均拿出来起诉了。

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当时只拿了93000元,7000元作为利息形成了借条。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向其出具借据一支,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持的欠据足以证明其主张,而被告辩称其所立的借据中已经包含利息及另案中原告起诉的标的额是142000元的案件中包含本案的10万,原告属重复诉讼的主张,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也未约定过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索要借款。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之前对被告进行过催告,故原告诉至法院应视为对被告的催告,从其起诉之日起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马*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从2015年6月2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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