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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马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石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马某某、石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某、石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借据一支,系原始票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22日被告马某某、石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元,立有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马某某、石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7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被告马某某、石某某应承担偿还7000元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马某某、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某某、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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