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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党翠琴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2月30日,被告的丈夫刘**因家中开办粉条厂所需向原告分两次共计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2015年3月26日刘**又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借款均出具借据。被告丈夫刘**去世后,原告向被告郭某某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00000元,利息按1.5%计算,由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三支,证明2015年1月27日刘**(已故)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月息300元。2015年2月30日刘**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月息150元。2015年3月26日刘**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月息1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某辩称,其丈夫刘**已去世,具体借款事宜其并不知情。

被告郭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所举借据提出异议,称其经常不见刘**写字,无法辨认借据上刘**的署名是否是其本人亲自签署,但不要求笔迹鉴定。对2015年2月30日刘**出具的借据不予认可,提出2月份并不存在30日。原告认为2月30日指的是农历的日期。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借据三支,被告提出异议,但其不要求对刘**的签名的笔迹鉴定,对2015年1月27日、2015年3月26日出具的借据系原始票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2015年2月30日出具的借据,原告在庭审后放弃在本案主张该借据,故对该借据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27日被告郭某某丈夫刘**(已故)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300元即月利率为1.5%,出具借据一支。2015年3月26日刘**又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1260元即月利率1.8%。2015年2月30日刘**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150元及月利率1.5%。2015年6月10日刘**病逝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庭审后,原告放弃对2015年2月30日的借款的权利主张,要求被告郭某某偿还借款90000元,月利率均以1.5%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郭某某的丈夫刘**生前于2015年1月27日、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70000元,有刘**出具的借据二支在案佐证,虽被告辩称其对借款事宜并不知情且不能准确辨认刘**的签名,但其不要求笔迹鉴定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系刘**个人债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9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1.5%的月利率,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5%计息,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兑现完毕之日止)。

二、由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5%计息,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兑现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李**承担25元,被告郭某某承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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