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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与被告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诉称,2012年10月11日,被告毛*因做生意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立有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毛*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毛*于2012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

被告辩称

被告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的权利。该证据来源合法,记载明确,故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10月11日被告毛*向原告陶*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陶*要求被告毛*偿还其借款之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原、被告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应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偿还原告陶*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率以2%计,从借款之日起至兑现完毕之日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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