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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元的请求,原告介于被告与其系同一村村民,便答应给被告借款,原告只有2400元,便将2400元借给了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并承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此后原告家中急需用钱,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但被告总以无钱支付为由,不予向原告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4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9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完全兑现止)。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2009年12月2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400元,约定月利率为2%。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借据一支,系原始票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2月2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4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立有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24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原告关于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应承担偿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人民币24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息,从2009年12月2日起至兑现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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