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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农历2011年12月25日,被告找到原告,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元用于购买年货及偿还其它到期债务,原告介于被告与其系同村村民,且平日较熟,便答应给被告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同时被告向原告口头承诺该借款原告随要随还。至此原告便将家中存放的现金全部拿走,但只凑了7970元,被告当即表示有多少借多少,于是原告便将7970元全部借给了被告,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7970元现金后,便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然而此后原告儿子急需用钱时,原告便向被告索要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予及时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97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完全兑现止)。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2011年农历腊月2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7970元,约定月利率为3%。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借据一支,系原始票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农历12月2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7970元,约定月利率为3%,立有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797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原告关于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故其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偿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虽约定月利率为3%,但起诉时仅以2%主张权利,该利率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人民币797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息,从2011年农历12月25日起至兑现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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