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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4年11月8日,刘某某、郭某某夫妇为了在安边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找安边南关老板焦某某疏通关系,之后上门求助孙某某、马某某夫妇用其户口为他们贷款。原告与其妻子至安边农村商业银行以贷款人身份办理了150000元贷款手续,刘某某、郭某某夫妇和焦某某夫妇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了字、按了手印,并且照了相。之后刘某某给孙某某打了一张150000元的借条。2014年11月11日银行将款打到原告的账户上,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将款转至刘某某银行账户,期间去年12月份、今年3月份此笔银行贷款利息一直是刘某某在偿还。2015年6月10日刘某某突然死亡,原告向被告催要贷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用继承遗产共同偿还其已故亲属刘某某借原告的欠款150000元及银行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孙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欠条一支、存折转账记录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1日原告在信用社贷款150000元,款贷出后原告把这笔钱借给了刘某某,于2014年11月12日通过银行给刘某某转的账。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的丈夫刘某某与原告孙某某合伙开个羊场。2014年后半年,刘某某说羊场要买羊,原告要在信用社贷款,让被告和刘某某夫妇还有焦某某一起当个保人。后来,被告和刘某某、焦某某三人就去银行给原告贷款签字当了保人。

被告郭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刘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死亡,死亡原因猝死。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有异议,理由为刘某某的签名不像其本人签字,欠条是11月11日出具的,原告陈述是11月12日转的账,欠条是在打款之前一天出具的不合常理。但被告不申请对欠条进行鉴定。原告孙某某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印证,亦未向法庭申请鉴定,故对原告所举证据,应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因原告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应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1日,被告郭某某的丈夫刘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15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5年6月10日刘某某去世,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诉被告丈夫刘某某生前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清偿。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规定,原告所诉借款系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丈夫生前所借,被告也不能证明该债务为其丈夫个人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依此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偿还之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借款利息,因无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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