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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某某诉称,2012年12月16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000元,约定月利率3%,还款期限12天,并出具借据一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3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000元,约定月利率3%,还款期限12天。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诉辩权利予以放弃,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予以放弃,但该借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故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6日,被告李某某因购买门窗向原告贾某某借款人民币43000元,约定月利率3%,还款期限12天,并立有借据一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由于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已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故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3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从2012年12月16日起计算利息至兑付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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