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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共计17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17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两支,证明2014年5月1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40000元,2014年5月13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但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存款凭证四支,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给原告账户汇款30000元,2015年6月10日给原告汇款10000元,2015年6月16日给原告汇款10000元,2015年6月24日给原告汇款10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借据两支,系原始票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1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40000元,2014年5月13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共计170000元,立有借据两支,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给原告账户汇款30000元,2015年6月10日给原告汇款10000元,2015年6月16日给原告汇款10000元,2015年6月24日给原告汇款10000元,2015年6月23日给原告还款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17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被告先后5次向原告偿还了70000元,下欠100000元未付,原告要求由被告偿还170000元的诉请应予部分支持,被告李某某应承担偿还100000元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叶某某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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