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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某诉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某某与被告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某某诉称,被告于2007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月息3分,立有借据一支;于2007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同年11月份偿还了800元的利息。2008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未约定月息。2010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约定月息。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剩余47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000元及以2%的月利率计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四支,证明被告牛某某2007年7月4日借原告人民币2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于2007年10月13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率为2%;于2008年3月2日借款人民币5000元,未约定利率;于2010年7月18日借款3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牛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某某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票据四支,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牛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牛某某于2007年7月4日向原**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元,约定月利率3%;于2007年10月13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2%;于2008年3月2日借款人民币5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于2010年7月18日欠款30000元,未约定欠款利率。以上共计57000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支付2007年10月13日借款20000元的利息800元。2013年11月份被告偿还本金10000元,2014年春天又支付利息3000元。上述款项及利息经原告索要,被告推拖拒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某某所持证据载明权利人为姬彩平,被告牛某某未提出异议,因此原**某某持据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所陈述的被告偿本付息事实减轻了被告的偿还义务,已偿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38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借款顺序及还本付息时间,已偿还本金10000元应首先偿还2007年7月4日借款2000元,其次偿还2007年10月13日借款20000元中的8000元。综上,2007年7月4日借款本金2000元已偿还,双方约定月利率过高,应予调整为2%,截止2013年11月份,2000元本金共产生利息3040元。2007年10月13日借款剩余本金12000元,截止2015年5月15日共产生利息21840元。2008年3月2日借款5000元、2010年7月8日欠款30000元,双方未约定月利率,原告主张支付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5年5月15日计算,但原告主张该利息计付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5日,因此该35000元不产生利息。被告牛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利后果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姬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0元。

二、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姬某某利息款24880元(兑付时扣除已付3800元)。

三、驳回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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