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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党翠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为生意急需用款,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40000元,立有借条,口头约定利息为每1元每月0.02%元,并约定两个月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40000元及利息96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两个月还清。

被告辩称

被告丁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借据一支,系原始票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28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立有借据一支,约定两个月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孙某某放弃对利息的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丁某某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丁某某出具的借据一支在案佐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人民币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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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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