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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党翠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某某诉称,2013年9月20日被告因购车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2%,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向被告索要借款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按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给付完毕至。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9月2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借原告钱及利息是事实,当时是原告向其姐夫借款40000元,被告拿了30000元,原告使用了10000元,被告给原告打的条据,原告给其姐夫打的条据。2014年8月9日被告给原告妻子韩**还款10000本金、6000元利息,有韩**出具条据一支。2015年2月1日晚上被告开车到车站旁边给原告还款本金20000元,差2000元利息,被告向原告索要条据,原告说条据不拿着,其妻子拿着,过了四天被告给原告送了2250元利息,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算账后还差650元利息,其中400元在百盛门口还的,剩余250元是原告在被告家中拿走,所有款项已全部还清。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8月9日原告妻子韩**收到被告李某某偿还本金10000元,利息6000元。2015年2月12日还22250元,下欠650元。

证人马翠丽证言,证明当时与被告打完麻将以后,其坐着被告的车一起出去,其看见被告给原告还了20000元,当时原告和被告因为利息发生争执,被告称利息完了还,协调好后,其和原、被告一起吃饭、唱歌。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借据一支无异议,对借款数额、约定利息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证明其妻子韩**收到10000元本金,6000元利息、及署名均无异议,但对2015年2月12日还22250元,下欠650元的事实有异议,其并不知道这个事情,其中的确见到过400元,但是借款,且该借款的时间在在2014年8月9日之前。对被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马**的证言无异议,证人说的属实,但认为该款项不是归还的借款,而是其和被告之间的搬家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借据一支,系原始票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的证明一支,对原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对原告有异议部分不予确认。对被告所举的证人马**的证言,原告无异议,其辩称20000元系原、被告之间的搬家费用,但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故对被告所举马**的证言,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间收到被告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立有借据一支。2014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妻子韩**偿还本金10000元,利息6000元。2015年2月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0元。期间被告又收到原告400元。原告认为20000元系原、被告之间的搬家费用,400元是与本案无关的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据一支在案佐证,但被告出具了原告妻子韩**出具的证明证实2014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妻子韩**偿还本金10000元,利息6000元。2015年2月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0元和400元。原告对收到该款项予以认可,其辩称20000元系原、被告之间的搬家费用,400元是与本案无关的借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被告辩称涉案款项及利息已全部偿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仍有部分借款及利息未偿还。对于借据上约定的月利率为2%,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予以支持。因被告于2014年8月9日偿还本金10000元。则结算日期为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即11个月19日,即(30000×2%×11)+(30000×2%÷30)×19u003d6980元。2015年2月被告偿还20400元。则结算日期为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每个月以30日计算)即5个月20日,即(20000×2%×5)+(20000×2%÷30)×20u003d2266.6元。对2015年2月偿还的20400元扣除应付利息,剩余款项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20400-(6980-6000+2266.6)u003d17153.4元,即剩余本金为20000-17153.4u003d2846.6元。对于搬家费用,原、被告可另案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崔某某人民币2846.6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息,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兑现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崔某某承担255元,被告李某某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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