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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3日向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2年1月底还清,同一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5日内偿还,并由被告出具借据2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60000元借款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2支,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3%,于2012年1月底偿还;于2011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5日内偿还,如若不能按期偿还则戒指作为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是事实,但该款是赌博钱,系被告在原告所开赌场赌博输了以后原告要求被告打的借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郭某某于2011年7月23日分两次向原告郝某某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两支,其中40000元,约定月利率3%,于2012年底偿还;20000元约定5日内偿还,如逾期则将一枚金戒指作为利息。借款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郝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欠其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原告之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被告以该笔借款为赌博款为由进行抗辩的理由,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40000元借款的利息,因该约定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对该约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20000元借款的利息主张,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某某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兑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某某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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