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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3日被告胡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6000元,并立有借据一支,借款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6000元及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2008年11月23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46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不是事实,欠款属原告与朋友高**共同所有,借条由原告刘某某保管。被告于2009年3月5日将欠款还于高**,原告刘某某当时不在场,因高**与原告刘某某为多年朋友,在高**的保证下被告并未坚持抽取借条。2014年高**意外身亡一个多月后,原告刘某某即催促被告还款。被告认为原告刘某某私藏欠条包藏祸心,借高**死无对证谋取不义之财。

被告胡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形式合法,应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1月23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46000元,并立有借据一支,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所诉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因当时未约定,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向高双喜将借款还清,未提供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460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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