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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郭*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诉被告郭*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党翠琴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郭*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丈夫刘**(已故)因资金紧张,提出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原告借给刘**1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2014年10月16日刘**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2014年12月22日刘**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2分,向原告出具借条三支,刘**于2015年6月10日已故,经原告向被告郭*甲催要,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三支,证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刘**(已故)向原告郭某某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利息清算至2015年5月16日。2014年10月16日被告刘**(已故)向原告郭某某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利息清算至2015年5月16日。2014年12月22日被告刘**(已故)向原告郭某某借款20000元,利息清算至2015年5月22日。

被告辩称

被告郭*甲辩称,其丈夫刘**已去世,具体借款事宜其并不知情。

被告郭*甲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对原告郭某某所举借据提出异议,称其经常不见刘**写字,无法辨认借据上刘**的署名是否是其本人亲自签署。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借据三支,被告提出异议,但其不申请对刘**的签名的笔迹鉴定,故该借据系原始票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0日,被告丈夫刘**(已故)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4年10月16日刘**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两笔款项的利息均清算至2015年5月16日。2014年12月22日刘**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三支。2015年6月10日刘**病逝后,经原告向被告郭*甲催要,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郭*某放弃对2014年12月22日刘**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利率的权利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郭**的丈夫刘**生前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有刘**出具的借据三支在案佐证,虽被告辩称其对借款事宜并不知情且不能准确辨认刘**的签名,但其不主张笔迹鉴定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系刘**个人债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7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0月16日的两支借据上约定月利率为2%,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郭*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某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息,从2015年5月17日起至兑现完毕之日止)。

二、由被告郭*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某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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