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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2年7月18日,被告说他承揽工程,因资金短缺急需周转资金20万,叫被告无论如何给借20万元,原告看到与被告多年朋友的关系上,向贺圈镇张**以月息3%的利息给被告贷了10万元,并立有借据一支,当时口头约定贷款时间为一年。该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屡次推拖分文未付,无奈,现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7月18日被告高某某借原告赵某某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内容合法,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7月18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100000元,并立有借据一支,未约定月利率及还款期限。该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向原告先后共偿还66000元,其余部分索要未果,故涉诉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证据来源、形式、内容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已经偿还的66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应以本金计算。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应从2015年4月14日起以同期同类人**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书面材料,是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故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某某借原告赵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已偿还66000元,下欠34000元,由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赵某某偿还人民币3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4日起以同期同类人**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兑付完毕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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