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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曾两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两支,借款额分别为20000元、50000元,并保证于2014年年底偿还20000元。可被告一再推拖,至今分文未还。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追索。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2014年9月24日被告出具的50000元的借据一支,用以证明借款50000元的事实。

二、2014年9月24日被告出具的20000元的借据一支,用以证明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齐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来源合法,记载清楚,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2年5月间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未出具借据。2012年8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汇款的方式借给被告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9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20000元的借据一支,并保证于2014年年底还清。同日出具50000元的借据一支,并保证2015年年底还30000元,2016年年底还清。之后被告未能按承诺清偿,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两次借原告款70000元,因系同学关系,借款无利息约定。在原告催要之后,被告应遵守承诺,如期偿还,但被告未能履约,原告提起诉讼,其请求于法有据。其中20000元,依据约定,被告未予履行,原告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其中50000元,依据约定,未到履行期限,原告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及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侯某某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关于50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由原告承担530元,由被告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榆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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