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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8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2%,后多次索要后于2014年10月偿还了5000元,下欠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8月18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已偿还5000元,下欠5000元未付,约定月利率为2%。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借据一支,系原始票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18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何某某借款10000元,立有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2%,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已于2014年10月18日偿还5000元,故该10000元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8日。2014年10月18日已还借款本金5000元,下剩5000元,应从2014年10月19日起计算利息。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息,从2014年10月19日起至兑现完毕时止)。

二、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何某某从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1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2600元(月利率按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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