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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及二被告共同代理人薛万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4月12日二被告到原告家里要求借款32000元,于是原告便给其借款32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后原告用钱时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却不予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2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4月12日被告王某某、康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2000元及月利率为2%的事实。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情况不属实,二被告从未与原告有过32000元的经济来往。从证据来源和借据的字迹来看,借据上的“康某某”的名字不是本人所写,也不是被告王某某代写。“王某某”的名字是在原告的诱惑下,由第一被告本人书写并捺印的。二被告受到诱惑的原因是第一被告曾在结婚时向原告借过15000元,未立借据。原告以补立上述借款的借据为由,使第一被告在32000元的借据上签字并捺印。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借据的书写不真实,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出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证据虽二被告均有异议,但第一被告的名字与捺印系其本人所为,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4月1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父亲、第二被告丈夫王**因相互折抵债务,王**共欠原告32000元,原告找到定边县定边镇东门大川椒餐厅的服务员代为书写了一支32000元的借据,并由该服务员代签了第二被告的名字,但该借据由第一被告本人确认后签字并捺印。同时双方还约定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可靠,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请求第二被告承担偿还责任,因第二被告并未在借据上签字捺印确认,且第二被告未出庭,其诉讼代理人对该债务予以否认,该事实无法认定,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请无证据支持,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声称是在原告的诱惑及胁迫下立下的借据,但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上述辩称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欠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12日起以2%的月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康某某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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