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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与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某某与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2011年10月18日被告武某某向原告廖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月利率为2%。

被告辩称

被**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且该证据系原始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18日,被**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利率为2%,并立有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给原告还了利息2000元。后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述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所诉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未积极偿还借款,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之民事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廖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1年10月18日起至给付完毕止,扣除已付2000元利息)。

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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