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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蒋*、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4%,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立有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2.4%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刘*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率2.4%。

被告辩称

被告蒋*、孙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形式要件合法,且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利率2.4%,并立有借据一支,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立有借据,现原告持被告所立借据向被告索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应予适当调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人民币40000元,从2013年4月24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至兑现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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