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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薛*、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薛*、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薛*、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薛*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李**担保,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偿还22000元利息后,再一直不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薛*偿还所欠原告借款5万元及其利息。2、被告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组证据借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2013年7月11日借款人薛*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由被告李**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薛*辩称,借款是事实,年前给还一部分。

被告薛**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李**辩称,担保是事实,应由借款人偿还。

经庭审质证,被告薛*、李**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11日,被告薛*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李**担保,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偿还22000元利息后,再一直不予偿还。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薛*、李**与原告李**的借款、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在担保时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连带保证,故原告诉请被告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薛*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时间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执行之日止,已付22000元利息在执行中扣除)。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动履行。

二、由被告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薛*、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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