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刘*强诉被告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强诉被告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被告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时被告口头承诺一个月内还款,如不能按时归还,则该借款以20‰计算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所要该笔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现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借款条据一支,即:“今借到,刘**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借款人:齐**,2014年12月31日”。证明被告齐**向原告刘**借款40000元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陕西省农村金融机构(信用联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收回贷款凭证3支,原告代替被告向银行偿还本金20万元(银行扣100元),利息8784元,证明原告代替被告向银行还过贷款,被告给原告出具的40000元的欠条。

被告辩称

被告齐*伟辩称,条据是自己写的,但是被告没有拿原告的钱。原告的儿子说让被告给写个条据,不然给自己的父亲交不了差,原告及其儿子诱导被告使被告写下的条据。

被告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质证,条据是自己写的,但是在原告及其儿子胁迫、诱导被告写的,被告没有拿原告的现金。

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质证,对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代替被告向银行还款,贷款就是原告拿走的。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12月31日,被告齐**向原告刘**借款40000元,写了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刘**人民币肆万元(40000),借款人齐**,2014年12月31日”。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齐**向原告刘**借款并出具借款条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齐**应予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借据上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齐**辩解自己没有拿原告的钱,该借款条据是原告及其儿子诱导自己才写下的,但被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交自己没有拿钱的证据,且在法庭告知被告若条据是原告利诱被告而写的,被告应该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并且在规定期限将报案处理的结果提交本院,但是被告并没有提供该方面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40000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齐**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