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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被告胡**、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胡**、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2年5月22日,被告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款条据一支。约定利息贰分肆厘,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胡**签字担保。2012年6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4‰。之后,原告向借款人和被告多次索要,都没有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诉至法院。现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约定利息并按月利率24‰支付从借款之日起在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一组证据,借款条据两支,即:“借条,今借到,王*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整,月息贰分肆厘整。胡**,2012.5.22。保人胡**”。证明:被告胡**向原告贷款100000元,利息约定为2分4厘的事实由保人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条,今借到王*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胡**2012.6.29,胡**”。用于证明被告胡**、胡**向原告王*借款2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胡**、胡**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22日,被告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款条据一支。约定利息贰分肆厘,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胡**签字担保。2012年6月29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4‰.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只有被告胡**给原告偿还了100000元贷款的利息20000元,本金及其他利息至今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自己的偿还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因原告请求100000元的利率明显高于法律规定,高出部分不予保护,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清偿150000元的利息,因未约定利率,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胡**偿还原告王*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的5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二、由被告胡**、胡**偿还原告王*借款1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胡**、胡**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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