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与被告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4日被告田**向原告王**借款9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被告田**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举证“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代条,今代到王**人民币玖仟元整(9000元)(月息0.0015元),田**,2011年1月24号”用于证明被告田**向原告王**借款9000元,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田**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借款条据”一支,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月24日被告田**向原告王**借款9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被告田**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田**借原告王**9000元,约定月利率1.5‰,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9000元借款本金之诉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以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田**未到庭,且“借款条据”注明的月利率是1.5‰,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田**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9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以1.5‰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