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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8日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立有借据一支,后向原告偿还三个月利息1200元,剩余欠款及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郝*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基本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其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于2014年7月8日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立有借据一支,后向原告偿还三个月利息12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之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郝*借款未还款之事实,有被告郝*所立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久拖不还,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原告曹某某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9日起按2%月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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