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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还清,月利率2%,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000元及2%的月利息,并由被告付某某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4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向原告出具14000元借据属实,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分期分批偿还,于2014年农历8月15日前还清,未约定利息。后给原告还款5000元,现在下欠原告9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欠据一支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被告辩称偿还过原告5000元。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借据一支,属原始票据,对于被告辩称偿还原告5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映证,且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所举借据一支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古历8月15日,未约定利息,由被告向原告出据借据一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主张判令被告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偿还借款利息之诉请,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借款期内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从借款期满之日起依法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支付利息。关于被告辩称其曾给原告偿还过5000元之抗辩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农历8月1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执行完毕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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