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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与被告雷*、雷海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与被告雷*、雷海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雷海福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飞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雷*、雷**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并出具借款条据1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雷*、雷**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借款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陶**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款条据1支,证明被告雷*、雷**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雷*、雷**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举证、质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即借款条据1支,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雷*、雷**未到庭予以质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2月27日,被告雷*、雷**向原告陶**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款条据1支。此后原告陶**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陶**与被告雷*、雷海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雷*、雷海福应当偿还原告陶**借款1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雷*、雷**偿还原告陶**借款人民币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二、驳回原告陶**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雷*、雷**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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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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