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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2‰,并出具借款条据1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款条据1支,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22‰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举证、质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即借款条据1支,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王**未到庭予以质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8月12日,被告王**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2‰,未约定还款期限,由案外人谢*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款条据1支。此后原告张**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王**应当偿还原告张**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2‰(即年利率26.4%),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本案中借款利息应当调整为年利率2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偿还原告张**借款人民币本金80000元及利息(年利率以24%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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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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