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高*东诉被告张**、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东诉被告张**、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东、被告张**、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东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赵**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6‰,由被告张**作为担保人,写有借款条据一支。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10月11日,之后再未偿还。现请求1、请求法院依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6‰计算,利息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借款条据一份,内容为:“借款条据,今借到高**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小写)300000,月利率26‰,在高**要求还清全部本息时,我若不及时偿还,由此支出的一切费用均由我承担。借款人:赵**,保证人:张**、杜**,2014年4月11日。保证书,保证人杜**、张**自愿为赵**的该笔借款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终身担保,2014年4月11日。”证明被告赵**向原告高**借款30万元及约定利息,被告张**作为保证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辨称,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款是事实,因我现在经济困难,实在无力偿还。

被告张**辨称,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赵**向原告借款时他们双方作了房屋抵押,自己才给当的保证人,现在应该由赵**偿还该笔借款,或者直接用赵**的房屋偿还该借款。

被告张**、赵**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被告张**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就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赵**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4月11日,被告赵**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6‰,由被告张**作为担保人,写有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借款条据,今借到高**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小写)300000,月利率26‰,在高**要求还清全部本息时,我若不及时偿还,由此支出的一切费用均由我承担。借款人:赵**,保证人:张**、杜**,2014年4月11日。保证书,保证人杜**、张**自愿为赵**的该笔借款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终身担保,2014年4月11日”。后被告赵**分两次向原告偿还了14200元的利息,利息清偿至2014年10月11日。之后的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及保证人再未付。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将借款人赵**追加为被告,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民间借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向原告高**借款,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赵**应予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依照法律应当予以调整,调整为月利率以20‰计算。被告张**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条据上签名并捺印,因被告张**约定的保证期限不明,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于被告张**辨称赵**向原告借款时他们双方作了房屋抵押,自己才给当的保证人,现在应该由赵**偿还该笔借款,或者直接用赵**的房屋偿还该借款。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有关房屋抵押的证据,再者保证人提供保证责任与以物担保并没有主次之分,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赵**偿还原告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二、被告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赵**、张**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