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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与被告赵**、尚好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赵**、尚好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和被告赵**、尚好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赵**由被告尚好东担保向原告高**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期限1年,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期间被告赵**于2015年4月1日清偿了20万元本金,于2015年7月1日清偿了27万元利息,80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偿还原告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18‰计算,从2015年5月30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尚好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举证“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今贷到,高**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月利息壹万捌仟元整18000.00元,期限一年,贷款人:赵**、担保人:尚好东,2014.4.1号”用于证明被告赵**由被告尚好东担保向原告高**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18‰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其现在无钱,请求延期酌情偿还。

被告赵**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尚好东辩称,其为被告赵**担保是事实。

被告尚好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尚好东对原告高**所举的“借款条据”一支,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借款条据”一支,经被告赵**、尚好东质证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1日被告赵**由被告尚好东担保向原告高**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期限1年,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期间被告赵**于2015年4月1日清偿了20万元本金,于2015年7月1日清偿了27万元利息,80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借原告高**100万元,约定月利率18‰,期间被告赵**于2015年4月1日清偿了20万元本金,于2015年7月1日清偿了27万元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赵**偿还8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尚好东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条据”中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担保法有关规定,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赵**偿还原告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以18‰计算,从2015年5月3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尚好东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赵**负担,被告尚好东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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