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某某诉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两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本金2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条一支,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息2.5%。

被告辩称

被告何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被告何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且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14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应予进行调整,结合本地民间借贷实际,本院酌情调整月利率为2%。被告何某某经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欠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