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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某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窦某某与被执行人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定民初字第028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高某某偿还申请执行人窦某某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之义务。被执行人高某某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高某某所欠申请执行人窦某某借款本金34000元,于2015年2月6日偿还5000元,于2015年6月1日偿还14500元,于2015年10月1日偿还14500元,利息部分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放弃部分再不予执行。若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偿还义务,则按原判决书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及执行费41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费待2015年10月1日兑付完毕时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5)定法执字第00148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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