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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刘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董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49000元,并立有借据一支,并由被告董某某提供担保,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屡次推拖分文未付,无奈,现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49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3%,担保人是董某某的事实。

被告辩称

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11月14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49000元,并立有借据一支,由被告董某某提供担保,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涉诉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中约定月利率为3%,显然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根据法律规定应调整为月利率为2%比较合适。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书面材料,是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故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偿还人民币4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4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兑付完毕止)。

二、被告董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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