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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3月22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并出具借据一支。2013年1月30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利息,利息清至2014年9月22日,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照1.8%计算,从2014年9月22日起计息至兑付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条一支,证明2012年3月22日被告刘某某借原告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2013年1月30日被告偿还10000元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借条为原始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被告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3月22日被告刘某某借原告张某某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并出具借据一支。2013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10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张某某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1月30日,但原告要求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原告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偿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8%计算,从2014年9月22日起计息至兑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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