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并立有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崔某某于2014年11月27日借原告人民币28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崔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王*提供借据一支,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崔某某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对该借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7日被告崔某某向原告王*借款人民币28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偿还期限。该借款经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所持借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偿还借款人民币28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