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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张**、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张**、张*乙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8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用第一、第二被告在定边镇东园子村5组所有的房产一处(面积265.78平方米)作抵押,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将房地产证质押给原告,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不能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约定利息。2、如被告不能偿还借款,用抵押的房产抵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张*某、张**、张*乙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约定若逾期按房地产抵押合同上的相关条款处理。

第二组证据房屋抵押合同(复印件),证明2014年7月18日原告刘某某与三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对上述借款以张某某、张**所有的房屋进行抵押。

第三组证据房屋所有权证、定集建(98)字第1-07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涉案的抵押房屋为张某某所有的位于定边镇东园子村五组(定边县房权镇定边镇字第集003198号)。

第四组证据是定边县房他证东区字第1201407210002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刘某某对张某某所有的坐落在定边镇东园子村五组的房屋具有他项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张**、张*乙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借据一支,系原始票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所举第二、三、四组证据系职能部门出具,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18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用第一在定边镇东园子村5组所有的房产一处(面积265.78平方米)作抵押,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将房地产证质押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张*某、张**、张*乙向原告刘某某借款9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故其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张**、张*乙应承担偿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利率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第二条用抵押的房屋抵偿,本院已支持原告请求的第一条,对第二条的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某、张**、张*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息,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兑现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张某某、张**、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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