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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约定还款时间为6个月,并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照25‰计算,从2014年8月28日起计息至兑付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条一支,证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刘某某借原告人民币1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还款期限为6个月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借条为原始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被告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8月28日被告刘某某借原告高某某人民币1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还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刘某某并出具借据一支。后原告高某某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过高,应予调整,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高某某偿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8月28日起计息至兑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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