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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与高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高某某、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日被告高某某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邵某某担保。后给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由被告偿还向原告借款40000元整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2011年6月1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邵某某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邵某某作担保,并用张**土地证作抵押。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某、邵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借据一支,系原始票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1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邵某某借款40000元,立有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邵某某作担保,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高某某向原告邵某某借款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故其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应承担偿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故应予支持。被告邵某某在借据中签字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原、被告间约定房产担保,因该土地证所有人为张*,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且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该财产担保未生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邵某某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息,从2011年6月1日起至兑现完毕止)。

二、由被告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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