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赵**与被告高**、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高**、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红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高**、高*向原告赵*红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被告高**、高*向原告赵*红支付利息3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未果,现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原告偿还贷款5万元及利息(月利息以20‰计算,其中5万元利息计算从2014年5月6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已经支付的3000元在执行时扣减);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举证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今贷到,赵**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利息贰分肆厘整。(贷款人):高**,高*,2014.5.6。”,用于证明被告高**、高*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高**、高*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赵**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借款条据一支因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5月6日,被告高**、高*向原告赵**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被告高**、高*向原告赵**支付利息3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未果,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告高**、高*双方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的利息属于法律保护范围,故原告赵**诉请被告高**、高*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之诉,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高**、高*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借款5万元及利息(月利息以20‰计算,从2014年5月6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已经支付3000元利息在执行时扣减。)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高**、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