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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彭*、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彭*、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2月19,被告彭*由被告王**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被告彭*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4月5日。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未果,现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彭*、王**偿还原告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月利率为20‰,从2014年4月6日起至判决执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举证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张*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月息1250元,(借款人):彭*,保人:王**,2012年7月5号”,用于证明被告彭*由被告王**担保向原告张*借款5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彭*辩称,原告所述属实。

被告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王**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彭*对原告举证的证据借款条据一支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条据一支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经被告彭*质证无异议,故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2月19,被告彭*由被告王**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被告彭*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4月5日。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未果,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的利率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故原告诉请被告彭*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予以支持。被告王**给债务人彭*担保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担保法规定,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之诉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彭*偿还原告张*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为20‰,从2014年4月6日起至判决执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负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彭*负担。被告王**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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